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发布时间:2026-07-13 15:44访问次数: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城区税务局字体:[ 大 ][ 中 ][ 小 ]打印本页正文下载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

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

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两项规定:一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二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此外,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可能影响销售机器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的政策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以下称42号公告)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由于上述安装服务简易计税以“按照甲供工程”为前提,甲供工程简易计税政策废止后,该项规定实质上无法适用,在现行政策体系下已无操作空间。

(三)政策影响

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营改增后,依据42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或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其中安装服务还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这一安排是混合销售一般规则的法定例外,允许特定情形下拆分适用不同税率,增值税抵扣链条亦存在一定的断裂风险。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也就是说,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

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

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

上述政策变化对建筑业影响较大。如前所述,原政策下销售机器设备等货物并提供安装服务允许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新政已取消这一特殊待遇。

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

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

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

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主要业务是指“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的业务。

建筑服务与不同应税项目的组合,如设计施工总承包中设计(6%)与施工(9%)一体化服务、工程监理(6%)与施工(9%)打包承揽,或在智能建造中提供建筑服务(9%)的同时转让绿色建造、模块化施工等专有技术(6%),均可能构成一项应税交易涉及多个税率。此类情形下,企业可基于合同结构、价款构成、履约投入及商业实质,论证主要业务归属,确定相应适用税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若企业通过不合理拆分定价、人为设计交易架构等方式规避一项应税交易的税率适用规则,可能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面临从高适用税率补税、加收滞纳金等风险。建议企业完善合同条款、过程资料及成本核算,确保交易安排与商业实质相符,防范税务风险。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差额征税与简易计税的叠加适用并非普遍原则,而系特定的过渡性安排。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一)新政内容

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1.凭证管理要求

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是为了防止“双重扣除”——既从销售额中扣除了分包款,又抵扣该分包款对应的进项税额。同时,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两者并行不悖。

2.发票开具要求

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据此,纳税人仅可就差额部分(总包款扣除分包款后的余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的分包款部分只能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以下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政策影响

一是分包结算开票流程重构。依据10号公告,扣除的分包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可开具普通发票。这意味着总包方仅能就差额部分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方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相应减少。总包方需重新设计分包结算与开票流程,并在合同中明确开票方式。二是凭证管理收紧与风险防范。10号公告在延续分包款差额征税政策的同时,进一步收紧了凭证管理要求,明确分包价款须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并按规定留存备查。实务中,签收单据、工程结算单等内部凭证存在不被认可的风险,建议总包方(建筑企业)取得分包方开具的、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及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建筑企业还需建立分包款扣除明细台账,详细记录扣除项目、凭证编号、金额及对应工程。若分包方资质不全或凭证不合规,对应的分包款扣除极有可能被否定,增加了税务风险。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建筑服务预缴制度的核心安排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一)预缴管理制度

依据14号公告,建筑服务预缴区分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服务和预收款方式两种情形。

1.预缴地点

一是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二是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后不再预缴增值税。

2.预征率与税款计算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以当期全部含税价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计算公式为:应预缴税款=(当期全部含税价款-支付的分包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预征率。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以当期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计算公式为:应预缴税款=(当期取得的预收款-支付的分包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预征率。纳税人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以结转下期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纳税人应按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分别预缴。

3.预缴期限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行业适用分析

预缴制度主要解决税款入库节奏与地区间财政收入均衡问题,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则直接决定企业应税收入的确认时点。两者虽相互关联,但法律属性与功能定位各不相同。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这是所有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一般规则。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针对上述规则是否适用于建筑服务,笔者认为,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所明确的“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理由如下:

一是交易标的的差异。建筑服务的合同标的为一次性交付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等特定工程成果,而非持续性的服务行为。建筑服务虽然履约周期较长,但最终的应税行为是“交付工程成果”。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核心义务为“进行工程建设”(即完成工程、交付成果),发包人的核心义务为支付价款。这与13号公告所规定的“分期或分次提供服务”的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

二是结算方式的差异。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中的“预收款”与建筑业开工前的“预收款”,虽然名称相同,但在内涵、制度功能、税务处理上存在本质区别。从适用行业看,13号公告中的“预收款”适用于“先收款、后分期(次)提供服务”的业务,覆盖教培、物业、健身等大部分服务行业,而建筑业开工前的“预收款”仅适用于建筑业。从收款时点看,前者在服务行为发生前(未开始提供服务)收取,后者在工程开工前(用于备料、进场等)收取。从款项性质看,前者是对未来服务的预付,后者是工程启动资金。从与服务的对应关系看,前者一次性收取对应未来的全部或部分服务,后者系开工前支付的工程预付款,不以已完工程量为支付前提,后续通过进度结算分期确认并转化为进度款。从制度功能看,前者规范预付费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后者平衡税款入库节奏与地区间财政收入。因此,13号公告的“预收款”是对未来服务的预付,按“首次提供服务实际开始日”与“合同约定日”孰先原则确定,且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一次性申报缴纳增值税。而建筑业“预收款”是开工前的工程预付款,其税务处理采用“预缴+分期确认”模式,收款时仅需按规定预缴,待后续按工程进度结算时,再将其确认为当期工程进度款的组成部分,并以此为基础分期确认纳税义务,而非在收款时一次性全额确认。

三是制度安排的体系性佐证。理解两个“预收款”的差异,需要结合建筑业预收款政策的演变历程。2017年7月1日前,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2017年7月1日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将建筑业预收款的处理从“纳税义务发生”改为“预缴”,即收到预收款时触发预缴义务,而非立即发生纳税义务。2026年1月1日起,14号公告为建筑服务预收款延续了预缴制度。预缴制度的本质,是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预征部分税款。若建筑服务适用13号公告的一次性确认规则,则在预收款之日即全额发生纳税义务,“预缴”将失去其“预先”的意义——预缴与申报重合,专门为预收款设置的预缴制度亦将失去独立存在的必要。配套政策的体系性安排,恰恰说明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工程进度结算节点分期确认,而非在预收款时全额确认。因此,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