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基金(费)征收标准一览表

发布时间:2025-03-28 15:10 访问次数: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 字体:[ 大 ][ 中 ][ 小 ] 打印本页 正文下载

名称征收依据文件征收范围征收标准
教育费附加《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税率3%。
依法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的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不含因进口货物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两税税额),加上增值税免抵税额,扣除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和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后的金额。
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是指依照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直接减征或免征的两税税额,不包括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退还的两税税额。
《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
《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15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5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4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地方教育附加《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号)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税率2%。
依法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的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不含因进口货物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两税税额),加上增值税免抵税额,扣除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和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后的金额。
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是指依照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直接减征或免征的两税税额,不包括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退还的两税税额。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05〕26号)
《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
《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15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5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4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文化事业建设费《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提供广告服务、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关于电影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事业建设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7号)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本单位应缴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2023〕172号)
《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2006年第31号)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字〔2015〕72号)
《江苏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7〕2号)
《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
《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通知》(苏发改收费发〔2020〕438号)
《转发关于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通知》(通发改收费〔2020〕241号)
《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
工会经费(代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其他社会组织为工会经费拨缴单位。
2.本市行政区域经批准筹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其他社会组织是工会筹备金拨缴单位。
1.工会经费拨缴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工会经费,并暂按计提数40%的比例上缴。
2.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的次月起,筹建单位每月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拨缴工会筹备金。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组织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的规定》(总工发〔2009〕21号)
《江苏省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收缴管理办法(试行)》(苏工发〔2016〕9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小微企业暂缓收缴工会经费的通知》(苏工办〔2019〕73号)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暂缓收缴工会经费的通知》(苏工办〔2021〕34号)
《关于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建会筹备金收缴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苏工办〔2021〕73号)
水土保持补偿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1.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一次性计征。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2.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一次性计征。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平方米1.0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计征,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元。
3.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4.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4〕39号)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苏价农〔2018〕112号)
《省政府印发关于推动经济运行率先整体好转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规〔2023〕1号)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符合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条件需要易地建设的,经人民防空行政审批部门行政许可,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工业建设项目中的非生产性建筑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每平方米600元,除工业建设项目之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每平方米1100元。
《省民防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防规〔2016〕1号)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17〕210号)
《关于调整南通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通价费〔2018〕146号)
《省政府印发关于推动经济运行率先整体好转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规〔2023〕1号)
排污权出让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单位,其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五种。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收费标准为26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钢铁、电镀、食品(味精和啤酒)行业收费标准为4500元/年·吨。
氨氮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及农业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收费标准为60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食品、电镀、电子行业收费标准为11000元/年·吨。
总磷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及农业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收费标准为230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食品、电镀、电子行业收费标准为42000元/年·吨。
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电力、钢铁、水泥、石化、玻璃行业收费标准为2240元/年·吨。
氮氧化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收费标准为2240元/年·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61号)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6〕16号)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17〕115号)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苏环办〔2018〕477号)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明确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价费〔2018〕168号)
土地闲置费《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1.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未约定动工建设日期的,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3.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以上的土地。
统一按划拨或出让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其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土地发生的成本(扣除税收)为划拨土地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出让金总额为出让土地价款。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7号)
《自然资源部关于健全建设用地“增存挂钩”机制的通知》(自然资规〔2018〕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
城镇垃圾处理费《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工〔2009〕60号、苏财综〔2009〕8号、苏建城〔2009〕61号)1.海安市:
在海安城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含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
各区镇结合实际,可参照执行。
2.启东市:
城市建成区(包括汇龙镇、开发区已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
1.海安市:
(1)海安市城区范围内的居民(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按5元/每月每户征收。
(2)海安市城区范围内的单位: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按照上年末在职职工人数5元/每月每人征收。经营性行业(含企业)除按5元/每月每人征收外,还需按建筑面积或营业面积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个体工商户仅按照营业面积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①民办学校、培训机构、企业(含国有企业)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征收,10万㎡以下的按0.05元/㎡·月(含10万㎡);10万㎡—20万㎡的按0.045元/㎡·月(含20万㎡);20万㎡以上的按0.04元/㎡·月。②农贸、瓜果、蔬菜等批发、零售市场按营业面积1元/㎡·月。③医院、诊所、旅馆业按营业面积0.2元/㎡·月。④餐饮业、食品加工销售、超市、商业经营网点、娱乐休闲业(包括健身会所、影剧院、KTV、游戏厅、网吧、茶吧、棋牌室、洗浴场所、足疗店等)、美容美发业、汽车维修(清洗)等服务行业(不包含餐饮单位及单位食堂的餐厨废弃物)按营业面积征收,小于等于50㎡的按20元/户·月;大于50㎡的按0.5元/㎡·月。⑤商场、写字楼、专业市场以及上述其他未列入的经营性单位按营业面积0.3元/㎡·月。
2.启东市:
(1)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按从业人员总人数每人每月5元收取,暂住人口按每人每月5元收取;(2)宾馆、酒店的餐饮部分及其他饮食业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2元收取,星级宾馆、酒店的客房部分按每床每月3元收取,普通宾馆、酒店、旅馆、招待所按每床每月2元收取,医疗机构按每床每月1.5元收取;(3)商场、商厦及文化娱乐场所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2元收取;(4)浴室、泡脚房、理发店、熟食店、缝纫店、杂货铺、加工修理等服务业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收取,室外设定摊点按每摊每月15元收取;农贸市场、水果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等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收取;(6)建筑施工单位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向开发商收取;(7)居民住户按每户每月5元收取,其中已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已列入物业服务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向居民另行收取。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苏价工〔2009〕310号)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定价目录>的通知》(苏价规〔2015〕2号)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启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和环卫有偿服务收费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启政办发〔2010〕147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海安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海政规〔2022〕4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海域使用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1号)受让、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权人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征收标准计算征收。海域等别和征收标准按照《江苏省海域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附件列明的等别和标准确定。
《关于调整海域使用金免缴审批权限的通知》(财综〔2013〕66 号)
《财务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8〕15 号)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财规〔2018〕13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业权出让收益。1.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1)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2)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2.矿业权出让收益
通过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在出让时征收竞争确定的成交价;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依竞争结果确定。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成交价按起始价确定,在出让时征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7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43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3〕77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
森林植被恢复费《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占用征收林地的建设单位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3元。
(二)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按照第(一)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三)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四)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地,按占用征收林地建设项目性质实行不同征收标准。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征收;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林业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3〕13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苏财综〔2016〕20号)
《财政部关于将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2〕50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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