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淮税二稽送达公告〔2024〕4024号
发布时间:2024-07-26 15:35 |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 | 字体:[ 大 ][ 中 ][ 小 ] | 打印本页 | 正文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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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税二稽不罚〔2024〕3号,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附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税二稽不罚〔2024〕3号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4年7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淮税二稽不罚〔2024〕3号
江苏海汇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803076378245Y):
经我局(所)对你单位(地址: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工业园区)伪造增值税发票,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你单位2017年间存在采取套打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方式隐瞒销售收入的情况。
检查人员电话联系税务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朗辉,提示为空号,无法联系。实地核查你单位注册登记地址和生产经营地址: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工业园区,未能找到你单位。经与淮安区施河镇人民政府联系,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经济发展建设局出具了你单位未在其注册地址上经营的书面情况说明。在实地(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无法送达检查通知书后,检查人员于2023年9月21日办理了公告送达,公告已达30日。2024年6月2日你单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
根据六安市裕安区教育体育局提供的“六安市裕安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六安市裕安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于2017年12月25日向你单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淮安市清河支行账户支付设备采购款3096013.00元。检查人员调取了你单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淮安市清河支行账户,你单位已于2017年12月25日收到上述货款3096013.00元。
根据六安市裕安区教育体育局提供的你单位2017年9月4日中标通知书和2017年10月10日你单位和裕安区教育体育局签订“2017年迎国检义务教育学校音体美教学设备采购项目增补合同”。你单位于2017年于六安市裕安区教育局中标,销售文教用品金额分别为2902128.00元和193885.00元。
你单位于2017年12月4日向裕安区教育教育局开具内容为“学校体育器材设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发票代码为:3200161350,发票号码为:01787392-01787397,发票金额2817599.98元,税额84528.02元,价税合计2902128.00元;2017年12月21日向裕安区教育教育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发票代码为:3200164350,发票号码为:20633932-20633933,发票金额188237.87元,税额5647.13元,价税合计193885.00元。
经查询金三系统,你单位从未领购过发票代码为:320061350,发票号码为:01787392-01787397的发票以及发票代码为:3200164350,发票号码为:20633932-20633933的发票。你单位未对上述收入申报相关税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一条、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之第六条规定,追缴你单位2017年度四季度增值税90874.1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追缴你单位2017年度四季度城市维护建设税6361.1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追缴你单位2017年度印花税928.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之规定,追缴你单位2017企业所得税28157.9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六安市裕安区教育体育局提供的相关合同、增值税发票发票联、支付凭证用以证明你单位实际开具套打的发票,并少申报收入的事实。
证据二:你单位金三系统中的2017年的发票领购清单、下游交易对象用于证明你单位套打发票隐瞒收入的情况。
证据三:你单位的2017年财务报表、增值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用以证明上述涉案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未进行申报纳税,已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
证据四: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经济发展和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你单位已不在注册地址经营。
证据五:电话记录证明你单位已无法联系。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定性偷税规定,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