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公告
淮税二稽送达公告〔2024〕5002号
发布时间:2024-01-29 17:26 |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 | 字体:[ 大 ][ 中 ][ 小 ] | 打印本页 | 正文下载 |
淮安谷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淮税二稽税通〔2024〕1003号,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附件:《税务事项通知书》淮税二稽税通〔2024〕1003号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4年1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事项通知书
淮税二稽税通〔2024〕1003号
淮安谷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803MA1T5UHU80):
对你(单位)(地址: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淮涟路27号)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4年2月18日之前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理决定:
1、你单位注册地址虚假,实际已处于走逃失联状态。
检查人员电话联系你单位法人代表谷雷,电话已停机,无法联系;多次电话联系你单位财务负责人及办税人员高某金,均无法联系。检查人员实地核查到你单位注册地址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淮涟路27号,未找到你单位。经与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人民政府确认,税务登记地址没有你单位。检查人员实地检查、电话联系和邮寄均未能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按规定于2023年12月08日办理了公告送达。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你单位自成立至检查之日,于2017年10月26日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代码3200164130,发票号码30329151-30329175。上游仅有江苏中润四方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2份增值税电子发票(非收购),货物名称为“税控系统技术维护费、税控盘”,金额共计435.09元,税额44.91元,价税合计480元。你单位在2017年10月所属期增值税报表附表二中“其他8b”栏次直接填列进项税额408617.16元,当期缴纳税款0元,虚假申报。你单位税务系统中对公银行账户登记信息为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为11100334****678777,同时,你单位开具发票中的收款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支行,账号为3200900000****01473。经检查人员到银行查询上述两个账号,均无此账号信息。
你单位自成立至检查之日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2017年10月28日向下游宁波市鄞州楚宁电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票1份,发票代码:3200164130,发票号码:30329151;2017年10月28日向下游宁波市鄞州塘溪华发五金厂开具增值税专票2份,发票代码:3200164130,发票号码:30329152- 30329153;2017年10月28日向下游山西嘉纪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票11份,发票代码,3200164130,发票号码:30329154-30329164;2017年10月29日向下游秀山县大恒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票11份,发票代码:3200164130,发票号码:30329165-30329175;上述25份发票金额合计2403631.26元,税额408617.16元,价税合计2812248.42元。
综上所述,你单位无生产经营场所,无实际经营人员,虚假纳税申报,银行账号虚假,无实际经营资金收付,不符合正常企业的经营状况。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工商登记、税务登记资料用于说明你单位登记信息;
证据二:电话记录用于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无法联系;
证据三:淮安区钦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你单位走逃失联;
证据四:发票领用信息用于证明你单位发票的领购情况;
证据五:上下游发票明细清单用于证明你单位的上下游发票明细情况;
证据六: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申报记录用于证明你单位的纳税申报情况;
证据七:银行账户登记信息截图以及银行查询结果用于证明你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情况;
证据八:太原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发票及货物清单用于证明你单位开具给下游山西嘉纪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已被对方税务机关证实虚开。
以上违法事实,拟处理意见如下: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64号修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2017年10月期间,你单位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向下游企业宁波市鄞州楚宁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塘溪华发五金厂、山西嘉纪商贸有限公司、秀山县大恒商贸有限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代码3200164130,发票号码30329151-30329175),发票金额2403631.26元,税额408617.16元,价税合计2812248.42元。上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虚开,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公布,国务院第730号令修改)、《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税案件移送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公发[2002]第15号)之规定,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三十八条规定,对你(单位)的处理决定,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四年一月十八日